close

  李艷麗 劉沐陽
  在共犯與正犯的關係中,正犯處於主導位置。刑法中具體各罪所規定的行為均是犯罪實行行為,對於犯罪人來說即正犯。但在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某些實行行為的輔助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等)也可單獨構成犯罪。如協助組織賣淫罪中的實行行為就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可見,某一行為在此罪中可能是教唆或幫助行為,但在彼罪中可能是實行行為,反之亦然。下麵筆者以共犯與正犯關係為視角,談談介紹賄賂罪可取消的理由。
  最高檢出台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係、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通說認為,介紹賄賂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受行賄人之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信息,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向受賄人傳達行賄人要求。其二,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其尋找索賄對象,轉告索賄人的要求等。對此觀點,筆者有些疑問:前一種行為為何不能視為是行賄罪的幫助行為,後一種行為又為何不能視為是受賄罪的共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介紹賄賂罪有存在的必要嗎?
  主張介紹賄賂行為獨立成罪的學者通常用以下兩個標準來區分本罪與他罪區別:一是以行為人是否獲得利益為標準。即幫助受賄並參與分贓的,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幫助受賄但沒有分贓的,成立介紹賄賂罪。二是以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參與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標準。非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反之,成立介紹賄賂罪。
  對以上區分標準,筆者是不贊同的。從刑法本質上看,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害。是否獲取利益只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非構成要件。行賄罪與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是主要客體,國家經濟管理的正常活動是次要客體。至於行為人是否以獲取利益為目的,或是否獲取到利益都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不能簡單地以是否獲取利益作為區別本罪與他罪的標準。從刑法學理論上看,“為他人謀取利益”僅是一種意思表示,不管明示還是默示,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即可,不要求客觀上為他人實際謀取到了利益。
  綜上,筆者建議取消介紹賄賂罪,理由有:一是符合公平理念。如果行為人一方面幫助某人行賄,另一方面又幫助另一人受賄,且行賄罪、受賄罪的幫助行為單獨成罪,很可能將行為人只認定為介紹賄賂罪。但如果行賄罪與受賄罪的幫助行為不認定為介紹賄賂罪,而是認定共犯的話,則行為人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行賄罪、受賄罪共犯),應當數罪並罰。可見,後一種認定結果更加符合公平理念。二是可消除刑法中邏輯的不嚴謹。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還有以特殊主體而存在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卻沒有“介紹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既然對行賄罪與受賄罪的幫助行為不認為是共犯,而認定為介紹賄賂罪,那麼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幫助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共犯。由於我國刑法中沒有“介紹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罪”,所以,對其幫助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這種解釋顯然是不成立的,顯示出刑法存在不協調的問題。
  (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介紹賄賂罪可考慮取消)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v98yvnfyi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